验货员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567|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媒体曝本森擅自修改合同 FIBA无权管辖山西欠薪案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0-9-26 22:01: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不小心,山西中宇篮球俱乐部被前外援本森拉进了泥淖。国际篮联的仲裁法庭日前发出了裁决书,支持本森和他的经纪人提出的要求,裁决山西中宇俱乐部支付本森的薪水和他的外籍经纪人的费用16万多美元。昨天,山西中宇俱乐部法律顾问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伟介绍了事情的来龙去脉。目前,山西中宇已经就此向国际篮联提出上诉,但能否改判,前景不容乐观。
  事件的起因
  王继伟介绍,本森经其经纪人马良、Mr. Jose F.Paris等介绍,曾于2009年9月20日受聘效力于山西中宇俱乐部。由于本森在日常训练中不服从教练,甚至经常不参加球队的日常及赛前训练,令各方失望。 2009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次日解除聘用合同,俱乐部按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酬金,本森也自此离开球队。
  2009-2010年CBA联赛开赛后,因俱乐部外援突然受伤,无奈仓促中又于2010年1月13日重新与本森订立了新的聘用合同。随后,本森在CBA联赛赛场上多次因鸡毛蒜皮的细小争议与裁判冲突,被裁判员多次连续判技术犯规,造成山西队无辜失分。教练员、翻译多次做本森的思想工作,但他不听劝阻,造成该球员与教练员之间互不信任,矛盾加深,根本无法完成正常比赛。由于双方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于2010年1月30日解除了聘用合同,俱乐部按协议支付了本森1月份的工资。2010年4月20日,俱乐部突然收到国际篮联仲裁法庭电子邮件,称李本森和其外籍经纪人Mr. Jose F.Paris向国际篮联仲裁法庭提出起诉,向我公司索要其2010年1月、2月、3月的酬金和中介费。
  国际篮联无管辖权
  山西中宇俱乐部当即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之约定,向国际篮联仲裁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王继伟说,聘用合同约定以中文版表述内容为准,中文版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先由中国篮协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并没有由国际篮联仲裁法庭仲裁争议的内容之约定。双方签订的《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外籍球员聘用合同》(中英文版各一份),合同文本为中国篮协制定的标准的合同文本,该合同注明“以书面合同范本内容为准,自行修改合同内容将视为无效”,有关该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任何争议,可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尽事宜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中国篮球协会有关规定的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中国篮协有关规定执行,中英文版本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再者,李本森提交到国际篮联仲裁法庭的聘用合同书仅有英文版的,且擅自增加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美国法院也可以管辖和争议提交国际篮联仲裁法庭的条款,而这些内容变动因是英文版,是不曾与我方商议,且我方在签约时未曾注意得到;且这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国际篮联仲裁法庭对本案当无管辖权。
  提出管辖异议后,国际篮联仲裁法庭就管辖权争议一直未回复我方。根据我国法律,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一方提出管辖权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先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并裁定。岂料,2010年9月8日,我们突然收到该国际篮联仲裁法庭的裁决书,不顾我们所提的管辖权争议,且审理土过程根本不审查中文合同及解约协议中的中文表述什么内容,就判我们败诉。
  本森擅自篡改合同
  王继伟表示,我们审查发现,李本森提交到国际篮联法庭的2009年9月20日英文版合同,是对中国篮协聘用外籍球员标准合同(英文版)经过秘密篡改过的:该合同书中第“1.期限”部分,对方将聘用合同的性质私自改动增加了一个英文单词“guaranteed”(有保证性的),而这一改动连同上文提到的增加了“也可由美国法院管辖和国际篮联法庭仲裁”的内容是利用我方不熟悉英文的恶意欺诈;因我们双方均要求是以中文版合同内容为准和中国篮协不允许私自改动合同文本之原因,我方有理由认为,对方自行用英文改动且有背中国篮协标准合同意思的实质性的修改,是严重不诚信的、恶意的篡改和欺骗,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方当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仲裁法庭依据该无效的合同文本确定其有管辖权及相关案件事实,均不成立。该争议,仍然也只能按照双方签署的中文版合同内容理解、解释为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篮协有关规定处理。
  况且,不论依哪一份聘用合同,因李本森于2010年1月28日提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经我公司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后,李本森对其后的未履行期限主张酬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李本森经纪人Mr. José F.Pais的经纪费用,我们认为,李本森的经纪人除了其美国经纪人Mr. José F.Pais外,至少还有其中国籍的经纪人马良先生,马良与美国经纪人Mr. José F.Pais是一个整体,同为李本森的经纪人,同为代理费用接受一方共同当事人,依中国法律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中一人未参加诉讼,则必然程序错误。且支付经纪费用,是以球员李本森完成聘用合同内容为前提的,李本森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完任何一个聘用合同,违约事实明显,其经纪人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我方未追究已是宽宏大量;况且,我们已支付过经纪费10万元人民币,其无理由再收取经纪费。若存在争议,也必须由两位中介人作为共同原告才符合法律程序,否则,难免有不公正之嫌。
2#
发表于 2010-9-26 23:36:02 | 只看该作者
在中国就应该按中国的法律。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外贸验货员网

GMT+8, 2025-4-8 05:38 , Processed in 0.038830 second(s), 19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